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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允峰
7月20日,证券监督委员会发布《基金管理企业控制投资研究活动内部交易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确定禁止基金企业投资研究人员自主查找内部消息,并向基金企业通报内部消息
最近,交银施罗德基金企业的两个基金经理相继发生事故,基金“老鼠讲”频繁曝光,还是在于我国基金组织形式的不完善。 契约型投资基金法律制度不能规范日益激增的基金财产,不能比较有效地监督基金财产的管理者,我国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代表不足,基金托管人乃至基金经理方面的“称霸”、基金托管人的强力 最终不能有效抑制基金受托人的道德风险,限制双方的利益冲突。
真正的投资者是基金的所有者,基金经理是代他人理财、代人理财的机构投资者,无论基金经营好坏,管理费都是照章取义,本身没有很大的经营风险。 如果想要依靠基金企业的自律来对付“老鼠仓”,这显然是不够的,必须依靠法律来发挥力量。 完善的企业型基金法律制度可以从三个方面着手。
一是在现行对违法基金经理的责任追究机制中,最多采用的处罚措施是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包括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暂停或取消基金活动资格,但不够严厉。 必须加强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我国行政处罚措施力度偏高,不能很好地把握证券投资基金的商业特征,处罚措施不能从根本上动摇违规基金托管人的经济基础。 也就是说,基金经理受到惩罚的成本远远小于违法违规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并受其好处的驱使而持续冒险。 特别是对有资金的基金经理来说,数十万元或数百万元的罚款,根本无法起到威慑作用。 只有加强惩罚制度,使基金经理在高额罚款的威慑下,不再犯罪,才能真正发挥行政处罚在预防基金利益冲突和严惩违法行为中的作用。
二是建议对基金管理企业、基金管理人和职工违规罚款、没收的非法所得,一并设立投资者损害赔偿基金。 毕竟,目前这些罚款和没收的款项已上缴国库,但投资者的损失不太可能得到赔偿。 有了这个补偿机制,如果被损害的投资者向违法基金管理企业或者基金经理提出民事赔偿请求,该基金可以对基层民众进行一定的赔偿。 简单来说,这种补偿机制可以发挥更好地维持投资者利益的功能。
第三,这些法律法规不应停留在笼统、广泛的规定上,而应参考外国特别是美国,从法律上消除法律规定对基金托管人权力的约束、基金托管人权力的实现、基金托管人权力的保障等障碍。
根据美国相关证券法的规定,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应当明确企业内该企业职工进行股票投资交易的限制表,基金经理不得对限制表所列股票进行买卖。 基金经理和员工购买或者出售股票时,也必须遵守基金管理企业的其他要求。 例如,股票买卖的详细情况必须向基金管理企业申报。 另外,为了防止基金经理在交易市场上发现行情良好的中小市值规模的企业股票,只在其私人账户上购买,必须要求基金经理只能买卖市值一定规模的股票。 最后,如果基金经理在其私人账户交易的股票是本基金持有的股票,必须遵守后买入后卖出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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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澎湃商业网
标题:“用罚没非法所得建投资受损赔偿基金”
地址:http://www.pjstzwhg.com/pbrd/647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