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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公司以“企业秘密”为由,拒绝向监管部门公布涉及公共安全的生产经营情况,或者公司关于公共安全的生产经营情况应当由监管部门公布,监管部门认为这是公司的“企业秘密”,不应当公布。 这个时候,该怎么办呢?
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目前在食品安全法执行中,普遍面临着同样的困境。 例如,最近有媒体秘密访问了南京生产“新型地沟油”的黑厂,记者询问地沟油的流向时,有工商人士表示,工作室老板向哪些厂家出售地沟油,销售合同和收据等相关资料属于“企业机密”,
在全社会都在关注食品安全,惊讶于各种有毒有害食品的情况下,作为负有监管责任的工商业者这样对待记者,不仅真的不可思议,反而会让人心寒,对中国食品更没有信心。 但仔细想想,从这个工商人员的角度来看,他这样回答是有道理的。 由于公司的“企业秘密”受法律保护,所以作为政府食品安全的监管者和执行者,也必须遵守国家法律。 擅自去查某公司的销售合同、收据等,不仅仅是违法的问题,也是政府权力对公司生产经营的恣意干涉。 现在不是强调政府不能介入公司的经营活动,给公司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吗? 即使是被怀疑生产“新型地沟油”的黑作坊,只要没有确凿证据表明它生产地沟油,也很难去调查。
单纯从逻辑上来说,确实不能说那个商人没有几个道理。 但是,具体到了这件事上,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媒体暗访的这个黑研讨会,从监管部门的角度来看,暗访的材料能否认定它是生产制造地沟油的。 如果确实如此,监管者必须要求公司公开相关数据,或者直接去公司核对发票和销售合同。 不这样做,就是监管不到位,就是不重视老百姓的生命和健康,就是失职。
为什么会这样呢? 因为如果公司的生产和销售行为严重危害食品安全,就意味着超出商业范畴进入公共行业,涉及公共知情权问题。 公众有权了解公司产品的生产、销售、流通情况,监管部门必须满足公众的这种要求,不能以“商业秘密”为盾牌。 在公众健康和生命这个社会“大事”面前,任何“企业秘密”都不重要。
因此,这里提出了如何解决和平衡公共优势、商品监管与商业秘密的关系问题。 现实中,多项监管不到位、监管过度的原因很多,但从认知上看,与未能正确解决上述关系有很大关系。 任何一种商品,其本身都表现出顾客对商品新闻的知情权和经营者对商品秘密的私有财产权两种权利。 前者是指客户有权知道购买、采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真实、充分、准确的情况; 后者是指经营者对商业秘密享有的特殊权利。 由于商业秘密可以给经营者带来现实或可预见的竞争特征和经济好处,在许多国家商业秘密受到法律的保护。 当然,在我国也不例外。
但是,现实中这两种权利经常发生冲突。 因为,商业秘密的私有性与公众知情权之间自然存在冲突因素,因此,在法理学的定义上,两者的权利边界有歧义和交叉之处,特别是它们目前表现出扩张趋势,容易引起冲突。 食品作为具有信誉度特征的商品,公众对知情权的要求更为严格,不容置疑,与商业秘密的私益性冲突也更大。 从一点国家实践来看,处理这一困境通常遵循两个基本基本原则。 一是定义真正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必要性,如果确实是为了公共利益,私权必须选择服从公权。 二是秘密所有人的权益因公布商业秘密而受到损害的,政府应当给予权利人充分的补偿,不得借用公权侵害个人私权。 当然,前提是公司的商业秘密不损害公共利益。
对我国来说,可以在制定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基础上,建立商业秘密公开制度,弥补公共利益对商业秘密限制制度的不足。 当然,企业秘密公布的范围和方法可以根据对顾客和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具体把握,但不能在一定范围内不公布。 特别是某一商品已经产生实际安全危害的,政府监管部门为了社会和顾客的利益,应当勇敢地承担监管责任。 这至少是政府的责任。
来源:澎湃商业网
标题:“公共好处永远优先于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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