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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上市公司大股东在减持比例达到5%时,没有发布公告,而是继续减持,但近期证券监管委员会陆续开始解决此类案例,执法形势日趋严峻。 笔者认为,减少对大股东的违规、增加违规都应加强行政处罚的力度,这是整顿市场的必要措施。
例如,欣旺达近日表示,企业控股股东于11月11日收到了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企业股东及其一致行为人从年5月23日至年8月28日,累计减持7.6337%的股份,但在减持股份累计达到5%时未履行报告和披露义务,未停止抛售欣旺达股份,减持金额达到1.948亿元。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控股股东超额减持未披露行为罚款40万元,对限制转让期内减持行为罚款1170万元,共计罚款1210万元。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大股东的上述行为有两种违法行为。 例如,有超比例减持未及时披露和在限制转让期内减持的情况,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分别对两种行为处以行政罚款。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投资者及其一致行为者持股比例达到5%后,每增加或减少5%,应在三日内进行报告和公告。 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两天内,不得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该条款还分别规定了投资者在增减保有权时履行新闻披露义务,以及在报告期内和发布公告后两天内不得买卖股票。
既然大股东的这些行为分别构成了两种违法行为,其行政处罚自然也需要分两部分进行。 第一部分处罚是比较大股东超额减持未及时披露的行为,其处罚依据是《证券法》第193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主体为法人股东的,需要对法人和责任人员进行双重处罚。 在欣旺达事件中,自然人股东在这一部分受到的行政处罚为40万元。
第二部分处罚与大股东在限制转让期内的减持行为相比,其依据是证券法第204条“违反限制转让期内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证券买卖同等以下的罚款”。 在欣旺达事件中,自然人股东在这一部分受到的行政处罚为1170万元。
可以看出,上述第二部分的行政处罚规定为“与证券违法买卖等值以下”,执法机关在其中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之间。
此前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限制期间减持股份的违规主体,采取“违法买卖比例越大、买卖金额越大、处罚越重”的量罚大体上是按照违约减持比例逐步增加的量罚尺度。
现实中,某违规减持股东受到数十万元的行政处罚,有的在数千万元以上。 差异之所以大,重要的是转让限制期间内的违法减收额差异很大。
当然,与违规减持所获利润相比,大股东违法减持所受的行政处罚不过是九牛一毛。
大股东违法减持数亿元至数十亿元的,由于“等值以下”的行政处罚,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也过大,这容易引起许多问题。
因为这位笔者建议,与大股东在限制转让期内的买卖行为相比,要处以“80 %-100 %的违法买卖金额罚款”。 它易于操作,可以对违法主体产生严厉的威慑作用,减少自由裁量权过大产生的各种问题。
目前市场上还流行大股东超比例违约的增资方法,因此大股东在股权争夺战中引发了股权比较有效性等诸多法律争议,但对违约增资的行政处罚额度只有几十万元。 采用上述建议,不仅可以比较有效地规范大股东的减持行为,也对大股东的违规增资有很好的规范化作用。
(作者是资本市场专家)
来源:澎湃商业网
标题:“熊锦秋:对大股东违规增减持的处罚要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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