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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俊生
最近,根据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的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中华环境保护联合会成为我国唯一的环境保护公益诉讼主体机构,该修正案草案通过后,其他单位、个人必须再次向法院提起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法院不予受理。
目前,环境保护在我国面临着越来越严峻的挑战,一些公司违背了追求经济利益应承担的社会责任,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但一些地方政府为了暂时经济的快速发展,搁置和转移了污染严重的公司。 面对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加大执法力度,对污染公司进行法律追究是非常重要的步骤。 但是,由于环境问题涉及民众的切身利益,特别是在环境污染对整个社会造成切实损害后,仅靠执法机关进行处罚是不够的。 在这种情况下,公益机构代表民众向污染公司提起诉讼是不可缺少的一环,害怕与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罚一起给污染公司带来重压,对环境问题置之不理。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公益机构对污染公司的诉讼较为困难,经常以诉讼主体不合格为由被法院拒绝。 此次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将公益诉讼机构引入法律框架,可以说是一种进步。 但是,如果环境保护法草案将这种公益诉讼的权力交给一个机构垄断,其他机构、个人就不能成为诉讼主体,他们的主张就容易被冷淡、扭曲、屏蔽,不利于环境保护事业的推进。 让更多的机构、个人成为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的主体,有助于建立广泛的环境保护监控互联网,推动环境保护事业的快速发展,但将这一诉讼权集中在一个机构,形成了严重的倒退。
问题是,据媒体调查,这个中华环境保护联合会打着环境保护公益的旗号,但实际上是从会员那里收取费用,只要公司支付了足够的会费,就可以成为会员。 因此,在发生严重污染问题的同时被曝光的公司,因为缴纳了会费就成为其会员,因为是其会员就可以逃避中华环境保护联合会的公益诉讼,逃避中华环境保护联合会的公益诉讼就可以逃避一切公益诉讼。 如果将所有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权交给这样的机构,有严重污染的公司将得到制度赋予的天然保护伞,他们的污染问题变得明显,尽管执法机构也在追究,但要求该机构提起公益诉讼,恰恰是 此前中华环境保护联合会曾向一点污染公司提起公益诉讼,但诉讼对象都是小公司。
公益诉讼在我国还是新事物,法律上也有很大争议。 环境保护法草案中确实引入了环境保护公益诉讼,但是如果法律规定只有一个机构具有这个资格,同时剥夺其他机构和个人行使公益诉讼的权利,公益诉讼就会发生扭曲。 如果这个机构本身缺乏公益性,以环境保护为名义进行集资活动,其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不是促进,而是让污染公司寻找制度保护,结果污染公司反而变得肆无忌惮,受害者的权力很可能不会增长。 因此,如果中华环境保护联合会决心在环境保护公益诉讼中确立让民众信任的公益地位,就必须放弃目前这种向公司收取会费的制度,摆脱金钱上的矛盾才能产生公益性。 进一步说,公益诉讼是各机构和个人天赋的权力,法律不应该将这种权力作为特权赋予某机构。
来源:澎湃商业网
标题:“环保公益诉讼不能由一家机构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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