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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开始的第一个周末,银监会连发三句,市场将其解释为强有力的监管信号,紧跟新年。 这三份政策文件分别是《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和《商业银行大宗风险暴露管理办法(意见征稿)》,矛头指向银行股东乱象、影子银行乱象等行为,也是符合通透性监管思路的体现。

“银监会周末连发三文 这些事儿银行以后都不能再干了”

银监会将于1月6日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认为这是继2000年《商业银行关于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之后,系统规范了委托贷款业务,其中载有对委托贷款业务的定位和各方职责、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和资金用途等确定的“负面清单”

“银监会周末连发三文 这些事儿银行以后都不能再干了”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是一种比较典型的多层嵌套通道类业务,近年来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发展迅速,对服务实体经济的快速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缺乏统一的制度规范,也存在一定的风险风险风险。

《办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代表委托人明确借款人,不得参与贷款决策,不得提供各种形式担保的委托人明确自己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审查借款人的资质、贷款项目等,委托贷款的信用

关于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商业银行不得从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银行的授信资金、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专项基金、其他无法说明债务性资金和来源的资金等发放委托贷款。

在委托贷款的资金用途上,资金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的行业和用途的生产、经营或者投资,不得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理财产品等的投资,不得用作注册资本、注册验资等

许多业内人士认为,此次新规的制定,与以往的资源管理新规和《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不相容,诱惑了贷款资金回归本源。

银监会方面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办法》的制定旨在填补监管短板,填补了委托贷款监管制度空的空白,为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提供了制度依据。 另外,出于加强风险管理的要求,《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完全委托贷款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流程,严格风险管理措施,不得超越受托人职责开展业务,强化了相关监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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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集中度风险是银行面临的最重要的风险之一。 1月5日,银监会印发《商业银行大宗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剑指同业业务。

设定监管标准,首先考虑了三个因素。 一是与现行监管要求的联系,二是借鉴国内银行的达标压力,三是借鉴国际监管标准。

对同业以外的单一客户,《办法》重申了《商业银行法》贷款不超过资本的10%的要求,规定包括贷款在内的所有信用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的15%。

对同行关系以外的顾客,《办法》规定其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的20%。 同行以外的相关顾客包括集团顾客和经济依赖顾客。 根据现行《商业银行集团客户信用业务风险管理指南》,集团客户信用余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的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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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同行客户,《办法》规定,根据巴塞尔委员会监管要求,其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的25%。 考虑到部分银行同业风险暴露超过《办法》规定的监管标准,《办法》对同业客户风险暴露设立了三年的过渡期。

银监会方面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办法》将提高单一银行对单一同业客户风险暴露的监管要求,与目前管理同业混乱的政策指导相一致,有助于银行回归本源,专注本职,减弱同业业务依赖。 《办法》确定了单一银行对单一公司/集团的信贷总量上限,进一步规范银行同业业务,有助于引导银行将越来越多的资金投向实体经济,特别是改变了信贷过程中的“搭便车”、“建立大户”等现象,中小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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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5日晚,银监会发布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根据去年年底发布的公开征求意见稿,继续加强对主要股东行为的规范,重点处理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介入银行经营等问题。

入股银行的数量受到限制。 《办法》确定,同一投资者及其相关人员、一致行为者作为主要股东参加的商业银行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者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股东怎么定义? 根据《办法》,将主要股东定义为“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的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办法》要求主要股东向商业银行和监管部门逐层证明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的股权结构,制定关于主要股东进入商业银行数量要求的第一大股东行为的负面清单,第一大股东不得在取得股份之日起5年内转让持股等。

银监会方面表示,《办法》确立了从股东、商业银行到监管部门贯穿“三位一体”的监管框架,重点处理隐形股东、持股等问题。 股东新闻的全面、真实、准确是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的基础。 与隐形股东、持股等违规行为相比,《办法》确定了主要股东的新闻报送责任、商业银行的新闻查证责任、监管部门的最终认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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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观察的是,“办法”也对金融产品持有银行股的行为加以限制。 《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商业银行的股份,但单一投资者、发行人或者管理者及其实际控制人、利益相关者、一致行动者管理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的合计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5%。 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不得在由发行、管理或其他手段管理的金融产品中持有同一商业银行的股份”。

来源:澎湃商业网

标题:“银监会周末连发三文 这些事儿银行以后都不能再干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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