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1205字,读完约3分钟
◎熊锦秋
日前,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表示:“关于撰改<; 证券市场禁止入内规定>的决策(以下简称《禁止入内规定》)对市场禁止入内措施的适用条件和范围等,首先是“当事人禁止入内调查”、“从事欺诈发行、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行为”、“累犯” 笔者认为,《禁止入内的规定》完全准确基于证券市场最新的快速发展状况,但也许还有一个根本问题。
什么是禁止进入证券市场? 根据《证券法》第233条,禁止进入证券市场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监高的制度。 当然,由于新三板以及非上市公众企业的繁荣和快速发展,《禁止进入规定》中对“禁止进入证券市场”的定义更加完整。 第四条规定:“被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采取禁止进入证券市场措施的,除不得继续在原单位从事证券业务或担任原上市企业、非上市公用企业董监高外,还不得在其他任何单位从事证券业务,或者在其他上市企业、非上市公用企业董的 也就是说,禁止市场进入的概念扩展到了非上市公共企业行业。
但是,上述定义可能还不够。 例如,如果一位自然投资者被采取禁止进入证券市场的措施,那么股票投资能否买卖,这个问题就必须确定。
这是因为对“从事证券业务”有更“广义”的解释和定义。 也就是说,禁止进入证券市场后,不得在证券机构从事证券业务,不得成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共企业的董鉴等,而且必须禁止买卖股票,禁止操纵他人的股票账户。
另外,也存在“禁止进入证券市场的措施”是属于“监督措施”还是属于“行政处罚”等难以避免的重要问题。 这是因为《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对行政处罚确定的程序和完善的补救措施。 例如,当事人对行政机关赋予的行政处罚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也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但是,光是“监督措施”,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就比这少得多。
《禁止入内规定》有权要求实施证券市场禁止入内措施的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但未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不视为证券市场禁止入内或“行政处罚”。 另外,目前《市场禁止准入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分为两类,是独立于证券市场禁止准入或行政处罚的监管措施。
根据2002年《关于进一步完善行政处罚体制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通知》,监管部门认为违法行为不成立或者违法但不依法处罚的,应当采取非行政惩罚性监管措施。 根据《禁止入内的规定》,只有哪些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将实施证券市场禁止入内的措施。 因此,考虑到违法行为的情节,我们认为禁止进入证券市场的措施应该纳入“行政处罚”的范畴,不应该纳入“监督措施”。
另外,《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确定了包括“警告、罚款、停产停业命令”6种的规定的行政处罚,另外,该条还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得来速条款。 “警告、罚款”是行政处罚,既然“禁止进入证券市场”比“警告、罚款”等残酷得多,“禁止进入证券市场”也应该纳入“行政处罚”的范畴。
来源:澎湃商业网
标题:“熊锦秋:证券市场禁入制度不能留下弹性空间”
地址:http://www.pjstzwhg.com/pbrd/672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