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3479字,读完约9分钟
3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安邦财产保险集团股份有限企业原董事长、总经理吴小晖涉嫌集资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的案件,上海市一中院官方微博重点摘录播出庭审情况。 记者是刑法学专家,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阮齐林,根据上海市一中院官微公布的案件事实、证据以及此前有关部门和媒体公布的该案件的有关情况,分解解读了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与“庞各特”相同
实际上造成了652亿元的资金缺口,吴小晖只能用新的保险费收入来还旧的保险费缺口,如此循环,无异于“庞氏骗局”
记者:从上海市一中院官方微博发布的检察机关以被告人为嫌疑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来看,你认为刑法上如何评价被告人的这些行为的性质? 这些行为具有哪些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阮齐林(被告吴小晖以安邦财险为融资平台,超过保监会批准规模非法推出投资型保险产品金额达七千二百亿多元,具有非法性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件具体法律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二)向社会广泛普及;)三)约定返还本息或者偿还资金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为公共存款 吴小晖管理的安邦财险依法批准发行投资型保险产品,但销售远远超过保监会批准规模,其超募部分须认定为“未经有关部门法律批准”,该超募部分具有违法性。 其超募金额惊人,高达七千二百亿多元,包含着极大的金融风险,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被告吴小晖在这种非法集资的过程中,第一,采取欺诈做法,暗中用保险费超募资金增资安邦集团和安邦财险七百七十亿元以上。 根据有关规定,股东必须自有资金向保险企业增资,但吴小晖暗中将超募保费资金转为股东资金向安邦财险和安邦集团增资,违反法律规定,向保监会和公众支付虚构还款能力。 然后吴小晖操纵安邦集团和安邦财险赚钱,调整数据,对外发布虚假新闻,不断向社会公众进行虚假推广。 欺骗社会公众购买投资型保险产品,超募规模急剧扩大。 二是非法占有巨额非法集资(超额保险费)。 安邦财险对外以自己的名义销售预定收益的投资型保险后,应吴小晖的要求将超募保险费的一部分隐瞒给安邦集团,或移交给吴小晖实际控制的产业企业,离开保监会等监管部门的监管,通过吴小晖个人或其个人实现 吴小晖只能以新的保险费收入偿还旧的保险费不足,这样循环往复,“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诈骗行为非法集资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吴小晖涉嫌利用诈骗非法集资,非法占其一部分,构成集资诈骗犯罪。
另外,被告吴小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了让原安邦财险费归自己个人实际控制的产业企业自己所有,强迫他人使用分期付款不记账的方法,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且金额100亿元,尤为巨大。
远远超过“易借之宝”等集资诈骗案件
这几年发生的非法集资案,例如规模最大的“易租宝”案,涉案金额不过百亿元,与本案的非法集资规模相比,小巫见大巫
记者:据观察,本案被告人的非法集资行为是利用保险机构进行的。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实际管理者利用合法金融机构非法集资,如何认定其不正当性? 你怎么认定那个犯罪目的? 如何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的个人犯罪?
阮齐林:你问的这些问题专业性很高。 首先,关于这种行为的违法性。 安邦财险是合法的金融机构,但按照相关规定发行投资型保险产品必须经保监会批准。 未经保监会批准或者以超过保监会批准的销售规模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具有违法性。 因为超规模销售与非法集资具有相同的金融风险,对投资者具有相同的危害性。 另外,由于是合法的金融机构,更容易获得社会公众的信任,迅速扩大非法集资规模形成更大的金融风险,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本案非法募股资金规模急剧膨胀至7200多亿元,与吴小晖利用安邦财险合法金融机构招牌有密切关系。 事件发生后,相关政府部门立即接管安邦集团,反映制造的金融风险的严重性,迫使政府部门“接轨”。 这几年发生的非法集资案,例如规模最大的“易租宝”案,涉案金额不过百亿元,与本案的非法集资规模相比,小巫见大巫。 本案被非法侵占无法归还的金额达到六百五十亿元多,远远超过“易借之宝”等集资诈骗案件。
其次,关于被告人的犯罪目的。 在本案中,被告人采用虚构股权投资、虚假股东分红等手段,将利用安邦财险超规模募集的投资型保险产品资金转给其个人实际控制的产业企业占有和采用,同时已无法返还六百五十亿元以上的保险费资金。 足以认定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三,关于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本案应当认定为被告人等个人犯罪,不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一是单位犯罪要体现单位意志,但安邦集团、安邦财险等安邦类企业的经营管理都体现了吴小晖的个人意志,不符合企业运行规律,不能使吴小晖的个人意志上升为单位意志。 二是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是“为了单位的好处”。 本案的许多事实表明吴小晖是个人的决策,是为了个人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具体适用犯罪案件法律相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实施犯罪个人私分的,依照自然人犯罪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中吴小晖非法侵占数百亿元的超额保险费资金为己有,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并且,本案中原安邦财险和安邦集团因吴小晖等非法集资、非法占用保险费资金的行为,要承担吴小晖等非法超募的七千二百亿元多的财物科技商品的兑付责任。 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和金融风险,本身也是受害者。
幸运的是,监管部门及时发现风险[/s2/]
吴小晖利用保费资金虚假出资、虚假投资、巧立名目转账保费等行为,挖出了空安邦财险。 幸运的是,政府监管部门及时发现了巨大的兑换风险,紧急接管安邦集团
记者:通常,收款诈骗案会给收款人造成重大损失,但本案没有出现投保人的实际损失情况。 请问阮教授。 这种情况对犯罪评估有影响吗?
阮齐林(其实,安邦财险已经发生了很大的风险。 今天的审判中发现,事发时吴小晖个人和产业企业的资产总额远远低于天量的资金缺口。 吴小晖利用保费资金虚假出资、虚假投资、巧立名目转账保费等行为,挖出了空安邦财险。 一旦资金链断裂,数百万投资者将遭受巨大损失。 幸运的是,政府监管部门及时发现了巨大的兑换风险,紧急接管安邦集团,竭尽全力阻止风险扩大。 也就是说,本案中未出现投资者实际损失,是政府监管部门阻止吴小晖等非法集资犯罪,劫持安邦集团的结果,从而减轻吴小晖等侵占原安邦财险和安邦集团财产,以欺诈方式非法集资、非法集资的罪名
记者:起诉吴小晖指控的两个犯罪事实都是将金融机构的资金占为己有,部分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部分被认定为职务犯罪。 为什么法律上对这两个犯罪事实会有不同的评价? 为什么不能认定为非法运用资金罪?
阮齐林(在犯罪方法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检察院认定吴小晖分别构成集资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这个个别认定的标准基于非法占有资金的性质。
通常,投资者购买保险企业产品时,资金应由保险企业实际全部管理和控制,实际控制人利用职务便利转移占有,应认定为职务犯罪或违法运用资金罪。 非法占有的资金都来源于安邦合法的保险费收入。
实际管理者人为地获得大量资金,以金融机构为工具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例如,本案中吴小晖超过保监会批准的规模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具有非法集资性质,被告人又非法转移和占有非法集资中的巨额资金,非法占有的资金来源于安邦超发(非法集资)的投资型产品保险费资金。 在非法集资中,利用诈骗进行非法集资,将非法集资转移至占有,是故意控制下实施的相关行为,非法集资和非法集资不可分割,应当整体评价。 因为这部分认定为集资诈骗是合理的。
非法运用资金的犯罪是管理机构违反国家规定对其管理的资金的违法运用行为,不能涵盖或不包括资金来源的非法占有和资金的非法占有行为。 本案被告人吴小晖利用安邦财险超批准销售保险产品具有违法集资性质,该违法集资行为不得列入违法资金运用罪。 也就是说,非法运用资金罪只能评价资金用途违法,不能或不足以评价资金来源的非法。 换言之,不能包括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评价。 关于吴小晖的非法集资行为,只有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才能正确评价其集资的不正当性。 此外,非法运用资金罪不能涵盖资金的非法占有行为。 集资诈骗罪不仅包括非法取得资金的行为,还包括非法取得资金的非法占有以及基于非法占有的支配、聘用和处分。 因此,只有集资诈骗罪才能完全评价吴小晖对非法集资和非法占有。 认定违法运用资金罪,会泄露对其非法集资和非法占有资金行为的评价,无法完全评价所有行为。 (据本公司介绍)。
来源:澎湃商业网
标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阮齐林接受新华社专访:吴小晖案远超“易租宝”集资诈骗案 手段与“庞氏骗局”相同”
地址:http://www.pjstzwhg.com/pbrd/7184.html